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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更新时间:2024-12-28 21:01: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主要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人文环境和法治环境等。第三条 优化广州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先进水平,强化协同联动,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和政企互动沟通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营商环境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本市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建立本市营商环境监测体系,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主动对接国家发展战略,争取国家、省综合授权和改革试点,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空港经济区、广州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试验区等区域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商事登记确认制等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进改革创新,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推广行之有效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免于追究责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

  (三)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且未谋取非法利益;

  (四)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立足于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城市的功能定位,推动粤港澳全面合作示范区建设,加强与粤港澳大湾区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着力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粤港澳大湾区区域一体化营商环境。第八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法定义务,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鼓励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第三方评价机制,由独立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完善法治宣传教育考核体系,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建立舆情收集和回应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每年10月15日为“广州营商环境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系列宣传、对话、招商、表彰、服务等活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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